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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微信这个社交软件的普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即时通信数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当事人提交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越来越多,微信聊天记录也因此成为电子证据的重要类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将符合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为有效证据。
但是,到底什么样的微信聊天记录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呢?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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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现形式
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形式之一。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可以区分为微信文字记录、微信图片记录、微信语音记录、微信视频记录、网络链接记录和转账交易记录。
1、微信文字记录
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2、微信图片记录
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3、微信语音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4、微信视频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5、网络链接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6、支付转账信息
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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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意事项
从法律角度来说,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因此,当我们想要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保管好使用终端设备
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以及完整聊天记录,以证明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确认信息主体
根据微信账号绑定个人身份信息的特点,通过对方微信账户所绑定的手机号、微信账号来确定对方真实身份。
3、做公证认定
可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
4、保存原始转账记录
在微信上发生金钱往来时,要第一时间保存原始转账记录,不要随意删除。转账时要明确对方身份、注明转账用途。
5、保存证据完整性
有人在保存资料时,嫌麻烦图省事,只把自己认为有用的记录予以保存。这时候证据是有瑕疵的,可能无法被采纳,因为其是经过取舍的,不真实的,要作为证据使用,其聊天记录必须完整真实。
6、配合其他辅助材料
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外,还应尽量提供相关的电话录音、短信、书面合同等证据,形成可以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从而加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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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
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在法庭上,当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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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链接
关于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我国法律法规也有非常完善的认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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