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重现:
刘某(原告)的丈夫牟某与周某(被告)发生不正当关系后,牟某为了与周某断绝关系,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周某转了1万元。
刘某在发现丈夫擅自向周某转账后,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家庭共有存款,丈夫单方赠与行为无效,周某收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
《民法典》明确规定,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并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牟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赠与周某财产,所赠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行为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返还刘某1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提问&解答:
1.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如何处理?
(1)有配偶者赠与或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第三者要求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
(2)合法婚姻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一般应予支持。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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